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吳孟軒 洪銘遠 被 告 林煜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03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7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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