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王華明
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被 告 劉弘澤
謝德俊
陳宗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0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4年度偵字第7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宣示判決。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
二、本件被告王華明、劉弘澤、陳宗耀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本院安排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茲調解程序因期程安排因素,不及於本案原定宣判日115年8月3日前完成,又調解成立與否,屬於量刑審酌之重要因子,對被告王華明、劉弘澤、陳宗耀等人具有重大利益,本院認有必要待試行調解完成後再行宣判;另被告王繼昇、謝德俊部分雖已無調解程序待進行,惟本院認被告王繼昇、謝德俊應與被告王華明、劉弘澤、陳宗耀合併判決為適當,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原定宣判日期延展至115年8月24日下午2時29分宣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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