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壹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惟該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就販賣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駁回其他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判決認前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乃被告施用所剩之毒品,與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故未於判決內諭知沒收銷燬;另被告於同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聲請簡易判決,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在卷可佐。然上開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毛重1.11公克),送驗後經隨機抽取1包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7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7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執聲卷第11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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