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簡嘉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犯意」刪除,同欄一第14行「至上開帳戶內」補充為「至上開玉山帳戶及華南帳戶內,嗣除游佳玲之匯款金額中尚有部分款項因警示圈存未經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嘉佑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見警卷第33至36頁)」;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蕭志豐、被害人游佳玲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蕭志豐、游佳玲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㈡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或轉匯游佳玲所匯之全部款項即新臺幣(下同)6萬4086元(計算式:50023+14063=64086),然既已提領游佳玲所匯之部分款項即4萬9015元(計算式:00000-00000+5=49015),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如分次提領、轉匯游佳玲所匯款項,其分次提領、轉匯之舉動亦各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或轉匯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蕭志豐、游佳玲,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部分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㈢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2個帳戶,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㈣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游佳玲遭詐欺之匯款金額中尚有部分款項(即1萬5701元),因款項遭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成員遂未及提領或轉匯乙情,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金融帳戶疑似涉及詐欺犯罪經通報為警示存款帳戶,原通知機關依案件情資可判定款項之來源適於發還時,應循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2條至第54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或轉匯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前揭款項因遭警示圈存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至其餘蕭志豐、游佳玲所匯入本件2個帳戶之款項,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該等匯款既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或得款之人,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倘就該等款項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將本件2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判決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游佳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7日,以臉書、LINE向游佳玲佯稱:如欲購買冰箱要使用嘉里大榮交易,需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2月17日16時46分 114年12月17日17時00分 網路轉帳 5萬0023元 網路轉帳 1萬4063元 玉山銀行 2 蕭志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7日,以臉書、LINE向蕭志豐佯稱:如欲購買珊瑚要使用7-11賣貨便交易,需完成實名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2月17日18時02分 114年12月17日18時06分 網路轉帳 4萬9117元 網路轉帳 4萬9177元 華南銀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551號 被 告 簡嘉佑 (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簡嘉佑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19時34分許,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持往高雄市○○區○○○路00號、101號7-11超商艾文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交詐欺集團,再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蕭志豐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蕭志豐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蕭志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附表所示證人即被害人蕭志豐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附表所示被害人蕭志豐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被告上揭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嫌。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檢察官 廖春源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游佳玲 未提告 假交易騙買家 114年12月17日 114年12月17日16時46分 114年12月17日17時00分 網路轉帳 5萬0023元 網路轉帳 1萬4063元 玉山銀行 2 蕭志豐 提告 假交易騙買家 114年12月17日 114年12月17日18時02分 114年12月17日18時06分 網路轉帳 4萬9117元 網路轉帳 4萬9177元 華南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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