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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簡,2576 裁判日 2026-07-27 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慧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許美玲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夢慧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與許美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許美玲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與陳夢慧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700元」更正為「200元」,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就本案遭竊財物範圍,告訴人陳雅菁固於警詢中證稱:平常半滿狀態裡面大約是新臺幣(下同)400元至700元,但是被竊取那天愛心捐呈現三分之二滿的狀態,所以我才推估裡面大約有800元至900元等語(偵卷第23頁),然被告陳夢慧、許美玲均於警詢中供稱:零錢只有200元等語(偵卷第13、17頁)。再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僅能佐證被告許美玲有將愛心捐款零錢倒出之舉,然未能明確知悉被告2人所竊取之現金數額多寡,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依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2人所竊現金為「200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陳夢慧、許美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渠等之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所竊取之現金200元,卷內無證據資料足以區別各人嗣分得之報酬,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2人就現金200元,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以,被告2人就本案所竊取之現金200元,均為渠等2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由被告2人共同負沒收之責任,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就追徵之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171號
  被   告 陳夢慧 
        許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夢慧、許美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14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旺仔冰茶飲料店內,由陳夢慧先與店主陳雅菁佯裝談話分散其注意力後,再由許美玲徒手竊取店內愛心捐款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7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陳雅菁發覺遭竊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為警通知陳夢慧、許美玲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夢慧、許美玲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夢慧、許美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二人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DM%2C115%2C%E7%B0%A1%2C2576%2C20260727%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