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54號、112年度偵字第21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七日十五時十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進行審理程序。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前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8月17日宣判。惟本院認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115年9月7日15時10分於本院第十四法庭行審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陳予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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