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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司票,4976 裁判日 2026-07-30 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497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詹鎮

相 對 人 絢庄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姚韋華 兼法定代理 人 相 對 人 姚漢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到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均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497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新台幣) 001 114年9月19日 13,347,264元 9,993,888元 115年4月7日 115年4月7日 未記載 002 114年9月19日 20,020,896元 15,229,176元 115年4月7日 115年4月7日 未記載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PCDV%2C115%2C%E5%8F%B8%E7%A5%A8%2C4976%2C20260730%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