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高毓謙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高毓謙簽發之本票1紙,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之票號CH542021號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正本在卷可稽,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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