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就本件票號CH0000000號本票之聲請,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票號CH0000000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820號受理後,認該紙本票應由新北市八里區之管轄法院管轄,並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以裁定將該部分聲請移轉至本院,然查新北市八里區之管轄法院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非新北地方法院,該紙本票之聲請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臺北地方法院將該部分聲請移轉至本院,顯係違誤。爰再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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