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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司票,5499 裁判日 2026-07-29 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5499號 聲 請 人 林照淵 相 對 人 蔡俞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在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貳佰元及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條第97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之本票上均無約定利率之記載,聲請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時,僅就自本票提示日往後起算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始得請求,聲請人請求自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其超過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549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4年7月25日 350,000元 未記載 115年6月5日 002 114年11月13日 540,000元 未記載 115年6月5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PCDV%2C115%2C%E5%8F%B8%E7%A5%A8%2C5499%2C2026072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