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郭書妤 葉家威 被 告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98元,及其中新臺幣6,721元自民國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壹、程序事項: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專案補貼款新臺幣(下同)9,877元及電信服務費用6,721元,至今共積欠16,598元。而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已於民國111年4月7日將上述債權轉讓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積欠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98元,及其中6,7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表示:我沒有意見,但我目前仍在服刑,並無資力清償等語。
三、經查,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已有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之星電信帳單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與服務契約、台灣之星服務異動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4頁),且被告亦無爭執,自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被告即應依照原告主張之電信服務契約,給付欠繳之電信費用及專案補償款。
四、另外,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原告就本件金錢債務,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5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 官 郭永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春森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PCEV%2C115%2C%E6%9D%BF%E5%B0%8F%2C360%2C20260730%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