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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板小,839 裁判日 2026-07-30 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839號 原 告 高懷博 被 告 微笑好室修洗鞋包

法定代理人 馮妍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1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26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具當事人能力之合夥事業涉訟時,除以合夥人全體為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外,應列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被告馮靖妮即微笑好室修洗鞋包及馮妍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於115年6月1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微笑好室修洗鞋包應給付原告44,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87頁)。就被告微笑好室修洗鞋包之部分,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更正(被告微笑好室修洗鞋包為合夥組織,見限閱卷內之商業登記抄本);而其餘部分,由於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然同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准許,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緣原告於114年8月間,在日本PRADA專櫃上購入價值22,327元之精品鞋1雙(下稱系爭精品鞋),並於同年10月間將系爭精品鞋交由被告清洗。然而,原告於同年10月底取件時,卻發現系爭精品鞋之顏色明顯改變,出現褪色及明顯色差,且鞋舌部位之質地也因此變硬,由於系爭精品鞋為精品鞋,存有色差之後,即失去其效用及價值。原告將上情告知被告後,卻遭被告否認並拒絕賠償。(二)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並加計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一)經查,系爭精品鞋目前價值22,327元,而原告將系爭精品鞋送予被告清洗,清洗後系爭精品鞋卻出現色差及質地改變等情事,原告已有提出系爭精品鞋送洗前與送洗後之照片、ebay官網截圖、玉山銀行匯率及幣值換算結果及原告與另間洗鞋店老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第35頁),且被告亦無提出爭執,先予認定屬實。(二)不過,就賠償金額之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於小額訴訟程序中,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4第2款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已有表示:我大約穿著系爭精品鞋使用約1至2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再觀系爭精品鞋送洗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系爭精品鞋送洗前已有許多深色汙漬,且相較於原告提出之ebay官網截圖(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精品鞋送洗前亦與全新、毫無穿著之情形存有明顯色差。雖然原告亦稱:雖然送洗前之照片較多汙損,不過仍得透過清潔排除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惟考量系爭精品鞋除穿著、行走本身之效用外,亦有作為名牌精品之觀賞及收藏價值,應認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即系爭精品鞋於送洗前之價值,應僅剩餘原先之35%即7,814元(計算式:22,327×35%=7,814)。

3.至於懲罰性賠償金之部分,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雖有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然而,本件原告並非係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且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所保護之財產,亦不包括瑕疵給付本身之損害及其他純粹上經濟損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三)另外,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原告就本件對被告之金錢債權,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0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故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 官 郭永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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