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駁回。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但應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可使法院信有此一事實之證據,且所提出之證據以法院可即時調查者為限。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長期遭受相對人之霸凌、侵占及債務控制,已負債累累、信用破產,名下無穩定收入、無不動產、無存款,目前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前已向法扶申請並獲准法律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執前詞主張,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審查表、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覆議審查表上所載扶助內容為「⒈審級或應進行程序:刑事偵查中告訴代理。⒉身分:告訴人。⒊准予扶助事項:妨害性自主、傷害等。」,與本件訴訟事件係屬二事。又依其所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所得收入雖僅有280元,然該所得來源係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保管復華台灣科技優息ETF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帳戶、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名下雖無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列收稅費之所得,及無登記其名下之房屋、土地及車輛等財產等狀況,然依聲請人前開所得資料清單,尚難遽認其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毫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 官 白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施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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