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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板簡,217 裁判日 2026-07-30 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217號 原 告 陳惠敏

被 告 張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33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九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再依其指示提領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他人,可能因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達到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良」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工地內,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帳號傳送予「阿良」。(二)「阿良」取得本件帳戶之帳號前,「阿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已於111年4月間,對原告實施「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進而依照指示,於111年5月3日14時27分、同年5月5日10時4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5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款項匯入後,被告再依「阿良」之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3日16時10分許及同年5月5日上午11時5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將上開詐騙款項提領殆盡,並轉交予「阿良」。原告因此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三)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一)經查,上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80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有該判決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第25頁),並經本院以職權調取前述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即應就原告遭詐騙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二)然而,本件應有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適用:

1.按被害人基於同一侵害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而所謂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並非自然意義下之條件關係,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不使加害人因而不當免除賠償責任,且須具備相對應之一致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警詢時曾表示:我先將5萬元匯入本件帳戶,之後我操作APP有獲利,想說先領一點出來試試看,就真的收到「王佑勝」匯給我7,408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268號卷第7頁)。就前述情形而言,堪認原告確實因為「匯款5萬元至本件帳戶」之行為,而獲有7,408元匯款之利益,則按照前揭「損益相抵」法則,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應扣除該7,408元之利益,而為292,592元(計算式:300,000-7,408=292,592);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憑據,難以准許。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金錢為給付標的,原告未主張有給付期限,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2月5日經本院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即應以公告之日起之第20日即於115年2月25日認定發生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外,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故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該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已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且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即無須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 官 郭永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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