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PCEV,115,板簡,401,2026073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7 17:0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葉秀琴
- 被告賴達穎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88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萬五千七百七十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在原告任職之「風情音樂坊」消費並欠款,於民國113年10月5日22時42分許,因不滿遭原告催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大腿挫傷、雙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鈍傷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一)經查,上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33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此有該判決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第21頁),並經本院以職權調取前述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二)至於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1.查原告因受被告傷害而不能工作3個月之情事,除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右大腿、雙手肘、下背和骨盆受有傷害以外,原告亦有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且被告亦無爭執,堪認原告確實因為被告之傷害行為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
2.不過,就原告因此所損失之薪資數額,原告並無提出相關事證,僅稱:我的工作是在卡拉ok店擔任清潔工、領日薪,無法提供薪資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從而,就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僅得參照行政院所核定之最低工資進行計算。而依照行政院全球資訊網之截圖,行政院114年核定之每月最低工資為28,590元,以此作為計算之基礎,原告因本起事件所受有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85,770元(計算式:28,590×3=85,77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原告未主張有給付期限,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9日當庭交由被告簽收,此有該起訴狀上之戳章及被告簽名可以證明(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889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5,770元及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外,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故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該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已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且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即無須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 官 郭永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