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 告 徐沐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8月31日宣判,惟本件尚有待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 官 郭永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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