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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板簡,728 裁判日 2026-07-30 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728號 原 告 楊德海 被 告 林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891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萬二千二百零一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景陽」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景陽」,而「景陽」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3年8月13日,即已對原告實施「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進而於114年1月6日15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7,000元至訴外人連柔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連柔煦再將10萬元匯入本件帳戶。該款項匯入後,被告再依「景陽」之指示,於114年1月7日15時13分許,轉匯1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並賺取2,000元之報酬。原告因而受有187,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二)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一)經查,上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29號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此有該判決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第25頁),並經本院以職權調取前述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查閱無誤,先堪認定屬實。(二)然而,觀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於114年1月6日匯款187,000元前,該帳戶之餘額僅有315元,而「原告將前述款項匯入後」至「連柔煦將10萬元匯入本件帳戶前」之期間,除有3筆分別為5萬元、3,000元、及19,000元之款項轉入或存入之外,於同日15時8分許至隔(7)日0時49分許,更有5筆分別為3萬元、3萬元、2萬元、49,000元及3萬元之款項遭提領或匯出;前揭款項遭提領或匯出後,該帳戶之餘額又僅存315元(過程整理如附表1)。從而,按照比例計算,應認為原告遭詐騙而匯出之187,000元中,僅有72,201元之部分【計算式:未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30,000+30,000+20,000+49,000+30,000=159,000,187,000 × (100,000/100,000+159,000)=72,201】有經由本件帳戶而遭被告轉匯至「景陽」指定之帳戶,則本件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即只有72,201元之部分;其餘部分,並無憑據,應予駁回。(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金錢為給付標的,原告未主張有給付期限,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891號卷第1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外,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故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該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已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且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即無須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 官 郭永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1:時間 匯出/提領 轉入/存入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餘額(新臺幣) 114/1/6 11:31 315 114/1/6 13;59 187,000 187,315 114/1/6 13:33 50,000 237,315 114/1/6 14:33 3,000 240,315 114/1/6 15:08 30,000 210,315 114/1/6 15:09 30,000 180,315 114/1/6 16:31 20,000 160,315 114/1/6 18:51 49,000 111,315 114/1/7 00:49 30,000 81,315 114/1/7 15:05 19,000 100,315 114/1/7 15:06 100,000 315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PCEV%2C115%2C%E6%9D%BF%E7%B0%A1%2C728%2C20260730%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