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劉人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人和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車軌跡搖晃,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漁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高慧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2號 被 告 劉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劉人和於民國115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中午12時15分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第三漁港岸邊某處飲用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駛至澎湖縣馬公市光明路欲左轉至重慶街時,因其行車軌跡搖晃且有酒容,在重慶街3號前道路,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人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檢 察 官 黃政德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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