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移送人 黃子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6月22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529808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A01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維法)之行為:㈠時間:115年6月14日20時00分許。㈡地點: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榮華路口。㈢行為:被移送人因上述時地參與地藏庵繞境活動時,因友人繞境時邊飲酒邊倒退走路,不慎與警方碰撞,被移送人A01酒醉誤認警方挑釁因而起衝突,持續向警方大聲咆哮且鼓譟現場其他繞境民眾情緒,妨礙員警執行職務。因認被移送人A01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供述。㈡員警職務報告單、警方密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又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亦為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明定。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85條第2款,而依該規定移送本院裁處。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A01有聚眾喧嘩,致有礙於公務之情,與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移送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說明,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附此敘明。
四、次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參與地藏庵繞境活動時,因友人繞境時邊飲酒邊倒退走路,不慎與警方碰撞,被移送人A01酒醉誤認警方挑釁因而起衝突,有密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A01於員警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於員警,而影響公共秩序甚明。是核被移送人A01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 官 許姿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書記官 許朝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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