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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重事聲,12 裁判日 2026-07-30 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陳敬堯 相 對 人 廖家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9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3381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9日以114年度司促字33817號支付命令駁回部分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原支付命令後10日法定期間內具狀就駁回部分,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已提出異議人與相對人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影本,證明相對人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115年9月5日間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可見異議人業已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異議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7月1日增列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故司法院所訂定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亦配合前揭修法而增定第2點第4款:「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乙節,固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影本為憑,惟異議人並未說明實際交付借款之金流事實,以及清償期是否屆至,且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狀之原因事實欄,僅記載證據名稱,並未敘明具體理由,復經司法事務官發函請異議人於10日內補正債權釋明文件,異議人亦未遵期提出,難認就其與相對人間存有借貸關係乙節,已盡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所定釋明之責甚明,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就其請求盡釋明義務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該駁回處分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效力,異議人尚非不得檢附具體理由及相關證明文件後,再次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 官 許姿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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