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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重事聲,9 裁判日 2026-07-30 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郝麗明

代 理 人 曾耀文

相 對 人 李婷

代 理 人 關驊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聲字第45號裁定聲明異議並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異議均駁回。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逾10日之不變期間,始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逕以異議不合法之情形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98年度民事執行實務問題研究專輯第49則研討結論參照)。

二、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係於同月1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異議人代理人住所地為臺北市,在途期間為2日,則依法異議人應於同年月28日前聲明異議,異議人遲於115年4月7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之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66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能一一舉示,惟僅以患病為理由,而於疾病事實外,非更有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依其他方法以免遲誤之情由者,概不准更為該訴訟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82號、98年度台聲字第38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異議人固主張其因身體不適,於115年3月25日前往醫院治療,以致遲誤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屬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法聲請回復原狀等語,並提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急診檢傷病歷及醫囑單為證。惟查,異議人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時,已委任曾耀文為其代理人,而原裁定係於115年3月16日由曾耀文住所地大樓管理室人員簽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自不得以其本人生病為由,主張本件有何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回復原狀事由。從而,異議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同時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 官 許姿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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