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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重小,1032 裁判日 2026-07-31 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032號 原 告 邱昱豪 被 告 許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20時0分及同日20時2分許,因誤輸號碼,誤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19,000元,共計20,000元之款項,分別轉帳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兩造間無任何交易往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20,000元之財產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轉帳交易紀錄明細2紙為證,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14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00608號函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 官 郭鍵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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