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鍾宜君 代 理 人 陳逸融律師
相 對 人 王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簽立之室內裝修工程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而該契約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可佐。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 官 許姿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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