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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六簡,390 裁判日 2026-07-29 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嶧 訴訟代理人 陳政勳(未附委任狀)

被 上 訴人即 原 告 TATI阿蒂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提出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7月3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查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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