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對被告林欽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固有明文。然此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林欽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等事件,係於民國115年5月8日繫屬本院,此觀原告起訴狀首頁所附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惟被告林欽業於起訴前之85年1月9日死亡,此有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林欽係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林欽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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