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LEV,115,六簡調,377,20260729,2)・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7 17:1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蕭美人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六簡調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蕭美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真、蕭惟友間就返還土地事件,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徵收1,000 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同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規定。
二、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未繳納聲請費,且聲請狀未具體載明應受調解事項之金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6月30日以裁定命其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7月3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答詢表附卷足憑,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本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可認其不能調解,揆諸前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