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1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代鈞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仍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自承有提供金融帳戶予李昌達使用之事實;佐以呂燕芬、李昌達之證述,以及原判決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以為認定。並敘明上訴人所述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可採部分佐以李昌達可採部分之證述以及上揭證據,可見上訴人是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收受李昌達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所辯僅交付金融帳戶予李昌達使用,未經手相關詐騙款項,不足採信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第2至8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仍執詞以上訴人歷次所述前後矛盾,原判決未說明何部分可採,且李昌達所述亦多所矛盾等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與自白法則中之補強法則有違。經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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