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抗,1422,20260723,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7 17:1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李宜玲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宜玲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檢察官循抗告人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6至19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固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形,惟法院於該案定應執行刑時已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編號6至19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17年3月,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其餘各罪罪質各異、犯罪時間間隔非短、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執行刑所形成之內部界限,以及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既在各刑中最長期(即編號12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9月)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固稱原裁定並未酌減其刑罰,甚至增加刑期,請求再予斟酌減刑,令其早日返鄉,照顧雙親云云,核係無視原裁定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利益,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