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再抗告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8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張朝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抗告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並適用於再抗告程序。本件再抗告人張朝貴不服原審法院115年度抗字第481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於民國115年4月16日具狀提起再抗告,並未敘述理由,僅陳明理由書另狀補陳,原審法院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2C115%2C%E5%8F%B0%E6%8A%97%2C961%2C20260603%2C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