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再抗告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8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駁回。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張朝貴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5年3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81號),提起再抗告,並未敘述理由,僅陳明理由書另狀補陳。經本院審判長於115年6月3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抗告理由等旨。該裁定於115年6月15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再抗告理由。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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