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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簡抗,107 裁判日 2026-05-13 案由:聲請通常保護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07號 再 抗告 人 D 代 理 人 曹世儒律師 鄧宗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間聲請通常保 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家護抗字第2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裁判理由矛盾、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妻即被害人A (真實姓名詳卷)提出之照片、錄音檔案及譯文等證物均非真正,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非伊與A 父母之對話內容,原裁定據以判斷伊對A為家庭暴力,兩造未成年子女B、C(真實姓名均詳卷)目睹家庭暴力,顯有違誤。伊與A 縱曾有口角、肢體衝突,亦係伊因A外遇而一時心情激憤所致,係家庭成員正常相處之摩擦與情緒反應,並非家庭暴力行為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再抗告人對A 為家庭暴力行為,並為未成年子女B、C所目睹,有繼續施以不法侵害之虞,而有核發通常保護令必要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等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難謂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劉 祐 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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