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人 蔡雲卿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護抗字第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一、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裁判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且提起上開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陳述,與錄影光碟、家庭暴力通報表、家暴個案調查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參互以察,堪認兩造因長達數月對立累積不滿情緒,再抗告人出言恫嚇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相對人有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應核發原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16號裁定主文所示之通常保護令,並定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指摘為不當,泛言論斷錯誤,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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