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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簡抗,95 裁判日 2026-05-13 案由:聲請通常保護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簡抗字第95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江明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2月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護 抗字第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裁判理由矛盾、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並未藉由體力、性別、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3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原審先認伊於行為後會對子女道歉,復認伊全無反省,又無視伊調查證據之聲請,逕認定未成年子女有繼續受家庭暴力侵害之危險,裁判理由矛盾、不備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再抗告人對3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施以不法侵害之虞,有核發通常保護令必要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及裁判理由是否完備等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難謂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劉 祐 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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