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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聲,486 裁判日 2026-06-24 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45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2月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7年3月14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4年10月7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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