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聲請人之母A02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聲請人,嗣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協議離婚,約定由A02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其後A02與相對人於110年7月9日再次結婚,復於113年4月1日協議離婚,再度約定由A02任聲請人之親權,聲請人乃與A02搬至桃園市同住迄今。A02資力不豐,且有負債,難以獨立負擔聲請人費用,自114年3月起與相對人聯絡扶養事宜,相對人均避不見面,而未盡其扶養義務。考量聲請人成長所需及物價飛漲等因素,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依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5,718元計算,並由A02與相對人平均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12,000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2,000元,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所逾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且該等扶養費原則上應負擔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時止。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相對人與A02於107年9月11日結婚,並育有聲請人,嗣於110年6月10日協議離婚,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由A02行使負擔,110年7月9日A02與相對人再次結婚,又於113年4月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A02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兩造及A02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30頁),首堪認定。㈡次查,本件聲請人為107年出生,現為無謀生能力之人,雖相對人與A02已離婚,仍無解於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況本件亦查無A02與相對人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聲請人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依法本應由A02與相對人共同負擔,且應負擔至聲請人成年之時,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核屬有據,且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之需要及其父母之扶養能力、身分等一切情況,由法院酌定其數額。㈢再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聲請人現與A02同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3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718元,每戶平均收入為1,514,500元;而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於111年至113年,A02所得依序為0元、0元、249,384元,相對人則依序為328,935元、383,476元、310,845元,兩人名下均無財產(見本院卷第33至46頁),而依A02所陳,其為工廠技術員,每月薪資38,0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是A02收入略高於相對人,且以其二人前開收入,收入總和顯然少於一般家庭之平均收入,無法負擔一家三口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遑論A02尚育有與聲請人同母異父之未成年子女3名,依法亦應對渠等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之生活所需自應節儉用度,聲請人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地區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718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並非妥適。爰審A02及相對人前述經濟狀況、A02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人數,暨上開桃園地區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桃園市政府公告之115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7,186元,復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目前之年紀、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聲請人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為18,000元,並由A02與相對人平均分擔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9,000元(18,000×1/2=9,000)。㈣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今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之利益,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之數額、起迄時間,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酌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惟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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