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消債更,219 裁判日 2026-07-29 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珍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倘聲請人於聲請前1日回溯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且平均每月營業額已逾20萬元,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適用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餘地。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珍珍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9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1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1萬1,231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聲請人聲請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前5年即109年9月4日起至114年9月3日止)期間,曾於110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擔任「草木木創意整有限公司」(下稱草木木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負責人,上情有上開期間草木木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在卷。聲請人擔任草木木公司負責人期間,草木木公司之總營業額為154萬6,762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約25萬7,793元(154萬6,762元÷6月),已逾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非屬小規模營業。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擔任草木木公司負責人期間之平均每月營業額既已逾20萬元,自不符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消費者」之定義,而無適用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之餘地。是其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鄭智嘉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YDV%2C115%2C%E6%B6%88%E5%82%B5%E6%9B%B4%2C219%2C2026072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