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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司票,7234 裁判日 2026-07-30 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7234號 聲 請 人 鄭丞凱 相 對 人 陳依君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2114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1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其到期日為114年11月20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DV%2C115%2C%E5%8F%B8%E7%A5%A8%2C7234%2C20260730%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