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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司聲,347 裁判日 2026-07-30 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蔡燈旺

相 對 人 蔡燈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確定,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各2分之1。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357元、測量費9,380元、估價費50,000元,共計153,737元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6,869元(計算式:153,737元×1÷2=76,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相對人支出估價費150,000元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故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75,000元(計算式:150,000元×1÷2=75,000元),雙方互負金額相互抵扣後,相對人尚須給付聲請人1,869元(計算式:76,869元-75,000元=1,86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PCDV%2C115%2C%E5%8F%B8%E8%81%B2%2C347%2C20260730%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