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CHDM,115,交簡,1285,2026072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7 17:2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蔡明縉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縉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有關「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經其同意於同日4時1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㈡、證據部分再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35、53、65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蔡明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之濃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李盈萩【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13066號被 告 蔡明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縉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時許,在臺中市○道0號高速公路清水服務區,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3日3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因前車燈損壞而為警攔檢,並扣得彩虹菸22支(驗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其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方行政裁處;若純質淨重逾5公克應另行移送偵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201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蔡明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2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40200046號鑑驗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A40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書 記 官 游雅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