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CHDM,115,交簡,1309,2026072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7 17:2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蔡志豪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雞湯後,仍於」之記載,應補充為「雞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仍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蔡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03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5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李盈萩【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速偵字第584號被 告 蔡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豪於民國115年7月2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燉補雞湯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4分前某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時,因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蔡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試單。(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檢 察 官 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書 記 官 魯麗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