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涂正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95號 被 告 涂正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涂正旻於民國115年7月5日16、17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後,於同日21時2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螺陽路往中寮路方向,不慎駛入路旁之農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8毫克,並扣得依托咪酯菸彈1顆、電子菸主機1支(另案調查)。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涂正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檢 察 官 楊閔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書 記 官 侯凱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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