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CHDM,115,簡,1942,2026072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7 17:2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黃志慶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黃志慶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志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周耿立,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998號 被 告 黃志慶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4月4日14時3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徒手竊取周耿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米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元,業已發還)。嗣黃志慶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耿立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本件竊得之物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7 日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