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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簡,1944 裁判日 2026-07-28 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澤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澤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澤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8日16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ORTEGA LEIZEL DELOS REYES(下稱其中文名:沃迪卡)所有、掛晾於騎樓曬衣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之衣物1件,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蕭澤權於警詢時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沃迪卡、證人郭坤坪於警詢時之證述。㈢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23至28頁)。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9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案被告行竊時間為115年3月18日16時8分許,有監視器影像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4至25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告訴人發現失竊之時間即同日17時30分許,認定為被告犯罪之時間,容有未洽,應予更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掛晾之衣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不高,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見偵卷第41頁和解書之記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竊盜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責,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與具體作為,告訴人於和解書並表示:同意被告緩刑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被告於本案雖有竊得價值150元之衣物1件,然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其賠償金額已高於竊得物品之價值,因此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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