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吳芳容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未成年子女在越南,待被告辦理相關文件後,寄給越南家人,讓其子女可以回台,請求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5年6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又本件雖經本院審理終結,但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亦無法以具保使該羈押原因消滅,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然被告坦承犯行,本案亦已審理終結,應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法 官 陳怡潔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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