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DM,115,侵訴,2,2026052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7 17:2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李格非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A09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A09與A000000000007(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未思慮其身心未臻健全,接續於114年5月1日起迄114年5月31日止,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住處房間、A女位於花蓮縣OO鄉之戶籍地、花蓮縣○○市○○○街000號「OOOO宿」等地,接續對A女以性器與性器接合之方式性交各1次得逞;另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故意,於上開期間內,接續在上開A女戶籍地拍攝與A女性交過程之私密影片,及在上開「艾米爾民宿」拍攝A女僅穿著內衣內褲之私密照片。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09被訴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又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依法應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就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均予遮隱。
二、被告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5、12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7至23、29至42頁),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繪圖、被告與告訴人生活照、被告與告訴人IG對話紀錄、性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5至28、49至57頁,遮隱卷第13至17、23至2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以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且上開2罪既均已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就被告上開3次對告訴人性交行為,以及2次拍攝性影像行為,均係於尚稱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為之,應認為各係接續之一行為。然上開就3次對告訴人性交行為,以及2次拍攝性影像行為彼此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對於性智識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仍與其為性交行為,還拍攝其性影像,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以及其於偵查時先否認犯行再坦承犯行,於本院稱有調解之意願卻於調解期日無故未到(本院卷第56、87至88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並無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兼衡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係經告訴人同意始發生性行為,無足夠證據顯示其係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拍攝性影像之犯罪情節及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因當時是情侶只是想開玩笑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OO畢業之智識程度、在OOOO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主文所示之罪既分別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尚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拍攝告訴人性影像所用,此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22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葉OO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姿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