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DV,115,婚,15,2026052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7 17:2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A01
- 被告A02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婚字第1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準此,提起家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係必須具備且得補正之程式,若原告起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後猶未遵期補繳,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1月5日以114年度家補字第26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6,00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1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查,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智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