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CDM,113,訴,399,20260728,3)・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7 17:2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于承志
- 被告吳雅雯
- 被告林庭右
- 被告林靖哲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被 告 吳雅雯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江致莛律師被 告 林庭右
選任辯護人 陳珈容律師賴嘉斌律師(解除委任)易帥君律師被 告 林靖哲
選任辯護人 黃正龍律師李岳洋律師關治維律師聶瑞毅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200號、第47271號、113年度偵字第7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陸萬元與A07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陸萬元與A06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8(原名林軒可)、A07、A06、A02均明知生基位並非社會通念上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不動產或股權憑證,且其等並無替他人代為銷售生基位之真意,亦不存在有意購買該等產品之買家,更無所謂辦理「土權」、「負債比」、「資金流」或支付買賣相關費用等問題,且知悉彼此分工模式係由擔任仲介之A08與A07(化名「朱允諾」,自稱為A08之學姊),與扮演買方之A06(化名「王俊凱」,自稱為基金會業務承辦人)、A02(化名「陳立誠」,自稱為基金會老闆私生子,而代表買方高層)輪番上陣,以前後相連貫之不實話術行騙,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A08於民國112年1月間至同年4月25日間某時許接續向A1詐稱:可幫忙買賣生基位,且已找到買家欲高價購買其所持有之生基位,但需先支付費用做「土權」、「負債比」、「資金流」才可代銷其所持有之生基位云云,致A1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予A08,A08則將宸尚有限公司(下稱宸尚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申購產品注意事項」之文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交給A1收受,藉此製造買賣交易外觀;繼而由A07、A06於112年4月25日至同年7月間某時許接續承前揭話術內容,要求A1陸續交付款項,並由A06介紹A1透過黃浩維借款,A1遂又於附表一編號3至16提領紀錄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16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款項,並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16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分次交付新臺幣(下同)610萬元、66萬元、280萬元,共計956萬元予A07,再由A07轉交A06而與之共同持有該等款項;再由A02於112年7月間至同年8月14日前某時許接續承前揭話術內容,向A1詐稱:須先償還「朱允諾」、「王俊凱」代墊之金額150萬元,再為交割云云,並於112年8月14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麥當勞向A1收取150萬元,旋遭埋伏在場之員警逮捕,而此部分未遂,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等4人、辯護人等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8、A07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A02、A06則坦承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1)被告A08辯稱:我有於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25日分別跟告訴人收30萬元、130萬元,30萬是賣2個生基罐,130萬元是賣8、9個生基罐,交付時有填寫買賣投資受訂單,我不是宸尚公司的員工,我只是跟宸尚公司叫貨,我收了錢交給宸尚公司的葉小姐,叫貨後我將提貨單交給告訴人,讓他自行去取貨,告訴人沒有跟我說要賣生基位,本案其餘被告我均不認識等語。被告A08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A08是單純銷售商品給告訴人,於收受款項後也有給告訴人買賣投資受訂單留存,也交付商品提貨券,被告A08跟告訴人間的交易已經銀貨兩訖,告訴人後續有再向其他人購買商品,甚至遭其他人詐騙,也都跟被告A08無關,告訴人的說法有諸多前後不一之處;另起訴書所載被告A08與其他共同被告一起詐騙告訴人部分,已經由共同被告A06、A07否認,沒有客觀證據可以證明被告A08與他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2)被告A07辯稱:告訴人說她手上有生基位,因為別人跟她說石板跟生基位是一套的,她說她缺石板,所以她就找我購買,我有收到告訴人給的480萬元,是要託我買20個石板,我不是宸尚公司合作廠商、員工,只是跟宸尚公司調貨後拿到憑證,但是後來我的手機不見了,無法聯絡告訴人,所以還沒給告訴人;我會跟告訴人聯繫,但告訴人手機內與「朱小姐」的對話紀錄不是跟我的對話;我跟A08沒有很熟,有看過幾次,只知道A06是同行,有跟他老婆買過保單等語。被告A07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A07向告訴人收取480萬元是石板買賣的價金,被告A07庭呈的寄託憑證確實可以換石板,本案至多為買賣石板的消費糾紛,縱使告訴人出於投資目的希望可以轉售,不能轉售也不屬於被告A07的詐欺行為,是告訴人的動機錯誤,與詐欺無關等語。(3)被告A02辯稱:本案我只認識A06,是A06請我去跟告訴人收取150萬元等語。被告A02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A02只有與被告A06、告訴人聯繫、碰面,被告A02受被告A06邀約,依被告A06所轉述的話術裡面,有所謂「朱允諾」、「王俊凱」等人,再照A06所轉述的與告訴人接觸,並無事證可證被告A02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行等語。(4)被告A06辯稱:A08是打牌認識的,我是在叫貨的公司遇到A07,A07可能也會有A1的客戶資訊,但A1不是A07介紹,我不知道A02向A1說我的暱稱是「王俊凱」,A02跟A1說什麼基金會、負債比、資金流我不清楚,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被告A06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A06與被告A07、A08雖有私交,但與犯罪行為無關,被告A06、A02結識告訴人,進而施用詐術之際,告訴人與被告A07、A08之交易皆已完成,被告A02施用詐術過程中,被告A07、A08均未現身接觸告訴人,且被告A07推銷予告訴人的商品,與被告A06、A02所推銷者不相同,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06知悉被告A07、A08與告訴人之交易,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㈠被告A06、A02以買賣生基位為由,捏造各種墊付款項之名目,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與其等約定於112年8月14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麥當勞交付150萬,被告A02依約前往取款之際為警當場逮補等情,為被告A02、A06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40200卷第317至318頁、見本院卷三第12至53頁),並有職務報告(見偵40200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A1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0200卷第77至81頁)、告訴人A1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200卷第105至1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A02;執行時間:112年8月14日15時1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2樓)(見偵40200卷第83至89頁)、告訴人A1與被告A02(暱稱「Ben」)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0200卷第149頁)、112年8月14日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麥當勞監視器與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0200卷第141至14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扣案物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等4人輪番向告訴人佯稱有賣出生基位之管道,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給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⒈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有300多個生基位,「林軒可」說要統包幫我賣,因為我只有生基位,轉賣需要有土權,所以「林軒可」於112年3月15日、4月15日分別向我收30萬元、130萬元,「林軒可」說要辦土權等費用的雜支,一個土權就要20萬元上下,我有300多個生基位,他們知道我沒有錢,就找了基金會買家即「王俊凱」,「王俊凱」找了一家貸款公司叫我拿房子抵押借錢,我向台新銀行借150萬元,向新鑫公司借300萬元,向利可貸借450萬元,還有保險借了350萬元,「王俊凱」說要辦資金流和負債比,所以我去銀行領錢,6、7月是交給「朱允諾」,都在銀行外面「朱允諾」車上交付的,詐騙全部金額1116萬元。我叫「朱允諾」開收據,但他都不肯,他說之後收據「王俊凱」會開給我,「朱允諾」和「王俊凱」每次說很快要交割了,但後來用各種理由說無法交割等語(見偵40200卷第317至318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A08於112年年初打電話給我,一開始說她可以幫我賣掉我手上9個九天的生基位憑證,但需要再增加30個,所以我再跟A08加買30個,但A08只拿16個憑證給我,剩下14個還沒有拿給我,後來沒有交易完成,A08就說她學姊「朱允諾」即A07有認識更大盤的可以跟我買更多,A07說有一個基金會可以把我手上的347個生基位都買下來,包含我跟A08加買的30個生基位,並介紹買家代表「王俊凱」即A06給我認識,說要做「資金流」、「負債比」才會提供我一筆錢去買土權等雜支,因為辦生基位不是只有憑證能夠賣,還必須要辦過戶,要有土權,有點像是房子,除了憑證之外還要辦土權,而基金會可以支持我辦土權的錢,「負債比」是因為買家是一個團體,政府會補貼辦土權等費用,但必須要查我有負債,要是我的經濟狀況很好的話,不會給我這筆補貼,「資金流」是要我去借錢放在我帳戶內不需要動,本來買價是13億元時,需要資金流750萬元,後來買價變成22億元,資金流要1500萬元,一開始說200萬放在帳戶不用動,後面還不夠又要我借一堆錢,因此我將30萬元及130萬元交給A08,610萬元、66萬元、280萬元交給A07,A07說她把錢交給A06,A07沒有給我收據,最後他們說因為A07有幫我貼70萬元,「王俊凱」幫我貼80萬元,要再跟我拿150萬元,他們找基金會老闆的私生子「陳立誠」即A02跟我拿,我問「陳立誠」說這筆錢給你們以後是否可以馬上交割,「陳立誠」說要到年底,還要再等幾個月,我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至53頁),考量告訴人前後證述具體且大致相符,並無顯然不一致之處,又告訴人與被告等4人原先素不相識,衡情並無設詞誣告被告等4人之動機及必要,足徵一開始係由被告A08向告訴人接洽,被告A08引薦同為宸尚公司仲介之被告A07給告訴人,被告A07引薦被告A06,被告A06再推由被告A02與告訴人見面聯繫,而均以有潛在買家欲高價向告訴人購買生基位為由,分次向告訴人收款。參以告訴人業已提出生基位憑證影本共193張(見本院卷五,分別為金玉生基園區15張、福壽園50張、元寶山玄貴園專區60張、金山綠天境5張、光讚龍圖生基特區10張、九天生基25張、層峰生基園區3張、尊御苑龍25張),該等憑證上所記載之發證日期均早於本案交款日期,可知告訴人與被告等4人接觸之前,即持有眾多生基位憑證,而急需銷售管道或對象以售出獲利。再由告訴人112年8月8日與「王俊凱」iMessage對話紀錄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9頁)、112年8月7日及8日與「朱小姐」iMessage對話紀錄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及與被告A02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見偵40200卷第149頁)接連提及「交割14張九天」、「347張憑證」、「別到交割時才說不行再延後」等內容,亦可佐證被告等4人承諾告訴人將為其代銷生基位,但全未見有何具體協助轉賣的作為。至於有關如何與被告等4人初次見面接觸及遭其等詐欺之時序過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有部分細節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述略有不一,或為忘記或不記得之陳述,惟主要證述內容仍係表明被告等4人輪番扮演相關聯仲介、買家等角色,以「代銷生基位」為由向其收款,且本案發生於112年1至8月間,告訴人於本院作證之時間為114年7月24日,距案發時已2年餘,併考量告訴人為47年次出生之人,且遭被告等以各式詐術行騙而深陷騙局之中,就案情之部分細節因時間距離過久記憶不清而為與先前所述不一致之證述或表明不復記憶,實與常情無違,自難憑此遽認其證述均不可採。⒉被告A02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告訴人講,給我150萬,我才會還他14張「九天」生基憑證,我和A06當初約定取得150萬後一人一半等語(見偵40200卷第267至至26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去收款時跟告訴人說我是基金會的小兒子,名字叫「陳立誠」,這是A1欠「朱允諾」、「王俊凱」的錢,以告訴人的理解,「王俊凱」是A06,但我不知道「朱允諾」是誰,他們應該是基金會的業務,A1與A06的iMessage內容中,所說「立誠要來臺中找我」,「立誠」就是指我,當時是本案發生前另一次我跟告訴人見面,本案發生前我就已經找過告訴人,總共見過3次面,前兩次見面是為了面交150萬元做準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2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透過A06介紹接觸到告訴人,A06請我用基金會小老闆兒子的名義跟告訴人收款,當時跟告訴人說她還有欠款150萬元,是要買生基位墊付的錢,需要補齊才能買賣,A06跟我說告訴人跟「朱允諾」、「王俊凱」買生基位,「朱允諾」墊付80萬元,有墊錢這件事情應該僅是要向A1拿錢的藉口,因為A06也沒有給我看什麼東西,我與告訴人聯繫的過程有提到「朱允諾」,聽說「朱允諾」墊付了80萬元,是告訴人要賣生基位,不確定是要賣2億多元還是22億元,基金會要買,我代表基金會去跟告訴人說要成交,但要先補之前的欠款,「王俊凱」跟告訴人都有向我提過「負債比」、「資金流」,好像是告訴人需要付一點費用做為「負債比」、「資金流」的費用,我跟告訴人對話記錄中提到的「朱小姐」為「朱允諾」,但跟我有聯繫的都是「王俊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3至408頁),與告訴人證述被告等與其接洽之過程及詐術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輔以告訴人與被告A02(暱稱「Ben」)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見偵40200卷第149頁),告訴人A1傳送「我共有347張憑證,只有207張在我這兒。有140張在我兒子那兒。你要確認朱小姐公司或是你們基金會補辦好了嗎?不要錢都付了到要交割時才說沒有辦好」、「這件事朱和王一開始都知道,說公司會辦」等訊息,隨後兩人有語音通話之紀錄,由上開事證可知,化名「陳立誠」之被告A02、化名「王俊凱」之被告A06、化名「朱允諾」之被告A07等人,分別扮演不同角色,先後或同時出現與告訴人接洽,均以可代為賣出告訴人所持有之生基位為由,先以做「負債比」、「資金流」為由向告訴人索取款項,再以「返還墊付款項」後才能進行買賣等名目,要求告訴人支付更多費用,而共同行騙,其等行為手法具備連貫性,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被告A06雖辯稱不知道被告A02向告訴人說其化名是「王俊凱」,被告A07則辯稱其雖有化名「朱允諾」,然卷內告訴人與「朱允諾」之對話並非其所為等語,惟查,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偵40200卷第253頁是我跟A06的通聯紀錄,「Ffffff」是我隨便輸入的A06的代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2頁),經比對告訴人A1提出之「王先生」(即「王俊凱」)之電子郵件(見偵40200卷第151頁)與被告A02與暱稱「Ffffff」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見偵40200卷第253頁),該「王先生」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均為「cbking10000000oud.com」,再比對告訴人A1提出「朱小姐」(即「朱允諾」)之Facetime帳號與電子郵件帳號「anger00000000oud.com」(見偵40200卷第151頁)、告訴人A1所提出宸尚有限公司「朱允諾」名片影本(見偵40200卷第123頁)與Apple公司電子郵件回函檢附帳號anger00000000oud.com申登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27頁),可知帳號「anger00000000oud.com」即登記被告A07交付告訴人之名片上所記載之電話號碼,則被告A06確為與告訴人聯繫之「王俊凱」、被告A07確為與告訴人聯繫生基位交易之「朱允諾」無疑。⒊被告A08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乙情,為被告A08所不爭執,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並有告訴人A1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0200卷第69至75頁)、告訴人A1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200卷第105至107頁)、112年3月15日收款30萬元及112年4月25日收款130萬元之買賣投資受訂單(見偵40200卷第109至111頁)、申購產品注意事項(見偵40200卷第113頁)在卷可稽,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A08雖辯稱告訴人係單純向其購買生基罐,並無詐欺云云,惟查,112年3月15日收款30萬元及112年4月25日收款130萬元之買賣投資受訂單(見偵40200卷第109至111頁)上,僅有「金額」、「付款方式:現金」、「收款日期」之記載,然而對於究竟所購買的係何商品全無書明,實與常情有違,則上開買賣投資受訂單是否真能表彰被告A08實際銷售商品給告訴人,已有疑義,且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只有賣過一次生基罐,我只有成功推銷過告訴人,我從來沒有成功賣出過其它生命禮儀相關的商品,我也沒有買家的資料,我都是隨機撥打電話的,我叫貨的公司除宸尚公司,還有禮儀社,但我已經忘記名字了,我賣出的售價取決於我自己想要賺多少錢,我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要跟我買,提貨單可以證明我有賣生基罐給告訴人,我自己沒有留存提貨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至56頁),可見被告A08對於傳銷生命禮儀及宗教商品之方式一概不了解,無法就市場定價機制、行銷客源、商品供應、交易過程等細節供述詳實,且被告A08收受總額高達160萬元之現金款項,卻未留存任何證明,以證實有給付買賣標的物給告訴人,則該交易之合法性及真實性亦有疑義,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憑證,他們沒有說還要再另外買罐子,交30萬元及130萬元給被告A08的原因是需要錢要辦「資金流」、「負債比」,錢要放在銀行給人家看,我就陸陸續續給了,買賣投資受訂單是當時A08交給我的,因為我把錢交給A08,我要收據證明,被告A08有先給我一張精裝罐子的憑證,並說等我買賣好了以後要還給她,他們給我簽的那張是空白沒有金額的,我當時很相信A08,因為我把錢給A08,我要求要收據,當時A08拿給我一堆讓我同時簽名,我簽名的時候上面都沒有金額,是空白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至53頁),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被告A08並非具有生基產品相關專業之人,上開買賣投資受訂單僅作為取信告訴人之物,並無實際訂購後交付商品之真實買賣存在,而係藉上開手法誆騙告訴人之金錢,灼然至明。⒋告訴人於112年6月5日至同年7月25日間某日,分次交付被告A07610萬元、66萬元、280萬元,共計956萬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警詢時所述「第三次我於112年6月8日交新臺幣610萬元給朱允諾,第四次於112年7月多交新臺幣66萬元給朱允諾,第五次於112年7月25日交280萬元給朱允諾」,與手寫的表格不一樣,實際上以我警詢時所述為準,手寫的表格只是要表明我從哪裡領了多少,因為我的存摺當時有註明用途,我是透過存摺去回想的,警詢筆錄所寫的是加總起來的,我都是一整筆錢交給「朱允諾」,不會只有一點點錢,如我剛剛所述,我到銀行去領錢,銀行會問東問西,所以我必須今天領一點,明天領一點,等湊到一整筆的時候,才通知「朱允諾」從臺北過來拿,拿完之後要直接趕回臺北交給「王俊凱」,因為「王俊凱」說每個禮拜都有機會成交,要跟公司申請補助,所以要趕時間,我的手寫表格都有寫是從ATM或哪家銀行領出來的,那都是我陸陸續續領,等湊到夠的時候才交的,後來「王俊凱」介紹一位代書黃浩維給我認識,並介紹貸款公司給我,「王俊凱」知道我沒有這麼多錢,而且我的房子幾十年了,且我年紀大又沒有什麼收入,銀行也不會貸給我,「王俊凱」說他可以幫我介紹民間的,但我擔心民間的利息付不出來,「王俊凱」就跟我說沒關係,他們每個禮拜都會成交,我可以去申請,買賣成交的時間不會長,付的利息不會高,所以就要我趕快去辦理借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至53頁),並提出宸尚公司「朱允諾」、「林軒可」名片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與112年9月15日聲請狀所附手寫表格作為說明(見偵40200卷第325至329頁),而該表格所記載之提領時間與金額,與告訴人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0200卷第415頁、第423頁、第425頁、第427頁)相吻合,足認告訴人有於附表一編號3至16所示時間從帳戶中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16所示金額,且由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200卷第105至107頁),可見告訴人於112年8月13日報案時間距離其交付金錢予被告A07之時間密接,且交付金錢之總金額高達956萬元,尚非偶一、小額之金錢交易,自無可能有所誤認。又證人黃浩維於警詢中供稱:A1在今年(112年)6月前透過我的協助申辦房屋抵押、增貸貸款,他總共申辦兩次,第一次是「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金額我忘記了,第二次是「利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民間金主借款600萬的貸款給A1等語(見偵7488卷第249至256頁),亦能佐證告訴人於案發時積極籌措款項,進而將名下房產設定抵押貸款予民間金主之情。被告A07雖辯稱告訴人僅交付480萬元,乃購買石板之價金,並提出寄存託管憑證(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81頁)作為佐證資料,惟查,上開託管憑證上記載「持有人就所持有之黑花崗材質『骨灰罐』委託寄存於大心緣事業有限公司,並同意提領時,應憑本寄存保管單始得提領」,買賣標的物「骨灰罐」已與被告A07所述之「石板」不符,而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為何會有「骨灰罐」這三個字,我聽說生基位也會使用到骨灰罐,我不知道大心緣有限公司是什麼公司,我沒有看過石板,也沒有到過大心緣公司,我是對口宸尚公司,如果有問題會找宸尚公司負責,除了這個憑證我沒有其他證明可以證明我賣石板給A1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80頁),則被告A07既提供上開名片予告訴人,卻又稱其非屬名片上所載公司所屬人員,復提供自己亦不知悉之公司所具名之寄存託管憑證給告訴人,且對於保管方實際所在地及保管之內容、品項等均無所悉,則被告A07實際上是否確有販賣其所宣稱之產品給告訴人,甚有可疑,另其使用假名與告訴人聯繫,若為從事合法正當之買賣,當無須如此為之,顯係因從事違法行為而避免遭檢警查緝而不得不為,又上開寄存託管憑證雖記載持有人為告訴人,然無告訴人之簽名用印,告訴人亦於審判中證稱:我交錢給「朱允諾」時,「朱允諾」沒有給我任何收據,也沒有讓我簽任何東西,我不懂甚麼是石板,要買石板做什麼,我只知道我賣生基位要辦土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至53頁),而表明從未見過該託管憑證,足見被告A07所辯,誠非可信。㈢被告等4人所為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林軒可介紹我跟「朱允諾」認識,後面主要是我跟「朱允諾」在講這些事情,但我找不到「朱允諾」及「王俊凱」的時候,我就會跟林軒可講,也會要林軒可幫我聯絡一下,因為林軒可打電話大部分都會接或是會馬上回,後來「朱允諾」又介紹我跟「王俊凱」認識,我要買賣的事情只要跟「王俊凱」有關的,我都是找「朱允諾」,所以剛開始我錢都是交給林軒可,後面金額大了,且我跟「朱允諾」密切之後,都是「朱允諾」過來跟我拿錢,因為「朱允諾」拿錢之後馬上要送到臺北給「王俊凱」,要趕他們公司的上班作業時間。我只知道「王俊凱」待在某一家基金會,但「王俊凱」不告訴我是什麼基金會,後來是「朱允諾」偷偷跟我說是向陽基金會,「王俊凱」說會有一個他們公司高層的人要出面,後來我有接到自稱公司高層的人的電話,並約我在臺北見面,跟我在臺北見面的是「陳立誠」,「王俊凱」說「陳立誠」是基金會老闆的私生子,「陳立誠」說要來臺中跟我拿150萬元,150萬元有可能是「朱允諾」或「王俊凱」跟我講的,因為不可能是「陳立誠」自己跟我講。當時蘋果手機是「王俊凱」提供的,我聽林軒可或「朱允諾」說手機是「王俊凱」給的,在台灣大哥大辦理預付卡是「朱允諾」幫我出的錢,手機是林軒可拿給我,因為我總不可能叫「王俊凱」、「朱允諾」他們從臺北過來教我,當然是就近找林軒可來教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至53頁),已經詳細說明被告等如何依序引介彼此,而以「生基位轉售獲利」為由與告訴人接觸,先由被告A08、A07擔任仲介角色與告訴人接洽,復由被告A06、A02虛設有買家欲購買生基位等假象,被告等均本於前一位被告所建立之詐騙腳本,營造出各種說詞互相掩護,顯然基於同一完整的犯罪計畫而彼此配合。⒊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12年8月14日是A06請我去跟告訴人收取150萬元,A06有跟我說收這筆錢我會有報酬50萬元,我幫忙收錢可以獲得三分之一報酬,我當時跟告訴人說我是基金會的小兒子,名字叫「陳立誠」,收的是A1欠「朱允諾」、「王俊凱」的錢,iMessage內容中「這件事朱和王一開始都知道」,「王」是指A06,「立誠要來臺中找我」,「立誠」就是指我,但我不知道「朱允諾」是誰,他們應該是基金會的業務,本案發生前我就已經找過A1,總共見過3次面,前兩次見面是為了面交150萬元做準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42頁、卷二第229至232頁);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會收30萬元、130萬元是因為A1跟我買生基罐,我讓A1填寫買賣投資受訂單,兩張買賣投資受訂單是我跟宸尚公司拿的,本院卷第207頁右邊是我的名片,是宸尚公司的名片,如果我要叫貨就可能會跟宸尚公司或其他公司叫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至56頁);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的暱稱是「朱允諾」,我有收到告訴人給的480萬元,我就直接拿現金去宸尚公司,當時我有跟告訴人說我是跟宸尚公司叫貨,我以宸尚公司的名義印出我的名片交給告訴人,偵40200卷第353頁應該是我跟A06、A08通話紀錄,我們有見過幾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42頁、卷二第63至80頁);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認識同案被告其它三個人,我跟A07、A02是同行,我後來才知道A08是我的同行,宸尚公司是在賣生基產品,我有跟公司叫過很多貨,我會在叫貨的公司遇到A07,本案中,我扮演生基位的買方,A02扮演買賣仲介,由A02跟A1說我要向他購買生基位,但實際上並沒有該買賣存在,由A02出面跟A1洽談生基位購買的價格、數量、交易條件,我跟A1見過二、三次面,實際的時間、次數及見面的原因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86頁、卷四第141至144頁),並有宸尚有限公司「朱允諾」、「林軒可」名片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被告A02與帳號didibaol0000000oud.com Facetime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見偵40200卷第255頁)、被告A08與A06妻子A11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7271卷第218至219頁)、被告A07與A06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見偵40200卷第353至357頁)、被告A07扣案手機與A08、A06、A06妻子A11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見偵7488卷第315至319頁)、帳號didibao10000000oud.com申登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31至236頁、第237至243頁)在卷可參,由是可知,除被告A02、A06自承有犯意聯絡並相互配合而詐欺告訴人以外,被告A07、A08、A06亦相識且知悉彼此間聯繫方式,又被告A07、A08均向告訴人出示相同款式之宸尚有限公司之名片,佯裝其等均為宸尚有限公司之內部人員,且有協助銷售生基位等宗教禮儀產品之能力,而由被告A07化名「朱允諾」、被告A06化名「王俊凱」、被告A02化名「陳立誠」而均以虛構之角色與告訴人接觸,上開證據均得與告訴人證述內容相互佐證,可知其等係互相利用彼此間之陳述,來推進詐欺犯行。被告A02、A06雖辯稱僅與彼此有犯意聯絡等語,然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A02對於被告A07如何詐欺告訴人之話術知之甚詳,且先前已經由A08、「王俊凱」及「朱允諾」等人輪番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況且,被告A06自承與告訴人見面2、3次,而被告A02自承已經與告訴人當面洽談至少3次,若非熟知參與其中之角色與騙術內容,如何能向告訴人說明?益徵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至於共同被告間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金額或未能成功取款等情,充其量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輕重,尚不得據以解免其罪責,是被告A02、A06前揭所辯,不足採信。⒋按前科、前案或類似事實等品格證據資料(下稱前科紀錄),易形成被告具惡劣性格或犯罪習性之偏見與誤導,產生相當程度之事實誤認風險。原則上受習性推論禁止法則之拘束,不得憑此逕認被告品格不良,進而推認其有本案被訴之犯行。惟若係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計畫、認識等事項,則因前科紀錄與該部分待證事實之證明力(具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性),大於誤認風險或其他弊害(如訴訟延宕、侵害被告防禦權等),自非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7、A06於詐欺另案中為共同正犯,其等於107年至109年間負責扮演靈骨塔塔位等生命禮儀產品之業務員,而與另案中其餘被告輪番上陣,以「若透過某基金會運作即可節稅,惟需先繳交一筆金額」、「可以幫忙代銷但需先支付辦理節稅之費用」、「代銷前需先繳交費用,可以幫忙墊付部分金額,然日後要償還」、「需補繳錢才能辦理土權」等不實話術行騙,並交付「買賣投資受訂單」等文件以取信被害人,有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號、第3號、第4號、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第5號、第6號、第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判決卷第211至444頁)可查,則被告A07、A06過往亦為相類詐欺犯行中共犯結構之一環,且另案之犯罪事實、情節及話術內容均與本案相似,抗辯內容亦與本案雷同,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證資料,該案中「買賣投資受訂單」之格式、欄位亦與本案交付給告訴人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相類(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93頁),則被告A07、A06空言主張其等僅為同行而對彼此間之犯罪計畫毫不知情等語,並非可信。㈣按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中,「締約詐欺」已非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而進一步該當於刑法詐欺犯罪中「詐術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讓被害人對締約的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進而締結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即該當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中所謂之「詐術實施」。考量本件告訴人於短短4個月內,前後交付之款項總計高達1116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竟僅取得根本未記載標的物之買賣投資受訂單2紙,與其所付出之金額顯不相當,且告訴人證稱於本案發生前已經持有347個生基位,業如前述,則被告等4人明知告訴人原先已持有數量龐大之生基位待價而沽,竟佯稱有基金會之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人原先持有之生基位,然需創造資金流、負債比否則無法進行買賣等語,實則並無基金會之買家存在,亦無任何代墊款項或代銷告訴人所持有生基位之行為,則被告等4人係為詐取告訴人之金錢,而輪番上陣、扮演不同角色,共同以上開不實話術致告訴人認知發生錯誤,誤以為只要持續付款,即可出售其手上原持有之生基位,此等情形自非單純民事買賣、債務不履行之爭議,而已該當於刑法詐欺犯罪中「詐術行為之實行」,至為明確,被告A08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只是單純銷售商品給告訴人等語,委無足採。又被告A07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資金流、負債比這些話術與一般正常買賣銷售手法不同,一般人不會那麼容易受騙云云,然查,當告訴人深陷上開話術內容並與被告等建立起信任關係,確有可能在未經查證或不知如何查證,又未立承諾轉賣、委託銷售契約的情況下,沉浸在將來定能轉售而獲取高額獲利之受騙情境下,一再籌措款項來促成買賣成交,該等事實前後具有合理因果脈絡,亦不違反常情事理,且現今眾多針對高齡者之詐騙案件,均以相同之「資金流、負債比」話術,使高齡受害者傾家蕩產、畢生積蓄化為烏有,前揭辯解自無法作為被告等未施用詐術或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之依據。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等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同條例第43條、第47條更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於113年7月31日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逾5百萬元、1千萬元,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係被告等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又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增訂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後第47條第1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㈢被告等4人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8月14日為警查獲止,共同詐騙告訴人,使其陸續給付款項,乃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等4人本案犯行,雖有既遂、未遂之情形,然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論以接續犯,自僅論以一既遂罪名即已足。㈣本案被告等4人均分擔實行部分犯行,且各該犯行均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而應承擔相互歸責下所累積之犯罪結果,又若被告等4人並非全然信任彼此,並對於彼此向告訴人施展之話術有所了解,顯然不會擔任直接向告訴人洽談聯繫並收款的重要工作,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A07、A0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被告A02、A06僅坦認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無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4人均正值壯年且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共同為上開詐欺犯行,以輪番上陣之方式詐騙年長之告訴人,直到榨乾告訴人所有財產、驚覺受騙時方罷手,犯罪手段惡性重大;考量被告A08、A07始終否認犯行,被告A06僅坦承部分犯行,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惡劣;被告A02僅坦承部分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按期給付,足認被告A02尚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態度;復斟酌被告等4人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告等4人於犯行所分擔之角色與經手之金額,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產總額高達1116萬元,所受之損害程度極高,量刑自不宜過輕;兼衡被告A08、A02並無相關前科之素行,以及被告A07、A06已因類似情節之生命禮儀產品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111年度訴字第918號、第2248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21號、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第33號、112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判決卷第3至15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號、第3號、第4號、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第5號、第6號、第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判決卷第211至44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判決卷第153至209頁)可參,竟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及其他前科素行;另考量告訴人就科刑部分表示「被告等都睜眼說瞎話、騙人,希望法院可以判越重越好,唯獨被告A02有賠償、按期給付給我,我願意原諒他」之意見,以及被告等4人於審理時分別所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以,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經查: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A08於上開詐欺犯行時誆騙告訴人所簽立之文書,核屬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A08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A02所有,與被告A06、告訴人聯繫本案所用,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A02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A06所有,與被告A02聯繫本案所用,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A06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A07所有,與被告A08、A06聯繫所用,有被告A07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及扣案手機內與被告A08、A06、A06妻子A11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見偵40200卷第353至357頁、偵7488卷第315至319頁)可查,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A07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⒌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等4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不於被告等4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⒈被告A08自告訴人詐得並由其領取之款項為160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金額總和),屬其所能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A08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後來我跟「朱允諾」、「王俊凱」的聯絡密切,都是他們在講那邊要怎麼樣,所以後面來跟我拿錢的都是「朱允諾」,但每次重要的時候「王俊凱」就會出現來跟我講,所以我必須今天領一點,明天領一點,等湊到一整筆的時候,才通知「朱允諾」過來,「朱允諾」說他從臺北過來拿,拿完之後要直接趕回臺北交給「王俊凱」等語,而被告A07、A06自告訴人詐得並由被告A07領取之款項為956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3至16之金額總和),已如前述,該等款項屬被告A07、A06所能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然被告A07、A06均否認犯行,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自應平均分擔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956萬元款項部分分別於被告A07、A06罪刑項下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A06答應要給我50萬元,但因當場被捕所以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02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對被告A02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法 官 詹雅婷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交付地點 提領紀錄 1 112年3月15日 3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2 112年4月25日 13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3 112年6月8日 610萬元 被告A07停放在銀行外之汽車內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6月5日20時20分至22分許,至玉山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 4 新光銀行帳戶: ⑴112年6月5日13時3分許,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雅分行,提領100萬元 ⑵112年6月5日17時42分至46分許,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雅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合計112萬元 5 國泰銀行帳戶: ⑴112年6月5日20時34分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雅分行,提領10萬元 ⑵112年6月6日13時35分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雅分行,提領116萬元 合計126萬元 6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6月6日13時8分許,至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提領179萬元 7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6月7日13時30分許,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提領175萬6,000元 8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6月8日12時49分許,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雅分行,提領2萬4,000元 9 ⑴112年7月間某時 ⑵112年7月25日 ⑴66萬元 ⑵280萬元 被告A07停放在銀行外之汽車內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4日10時35分許,至兆豐銀行南台中分行,提領148萬元 10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5日9時49分許,至兆豐銀行寶成分行,提領30萬元 11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4日16時19分至22分許,至兆豐銀行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12萬元 12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7月4日20時13分至17分許,至玉山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 13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7月5日14時43分許,至玉山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提領108萬元 14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7月17日13時51分許,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提領3萬元 15 玉山銀行帳戶: ⑴112年7月23日16時54分至58分許,至玉山銀行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 ⑵112年7月24日15時8分至10分許,至玉山銀行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 ⑶112年7月25日11時51分至53分許,至玉山銀行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 合計27萬元 16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7月24日16時52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4萬2,000元 編號1至16合計1,116萬元,編號3至編號16合計956萬元
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處理方式 1 買賣投資訂單收據正本 2張 113年度保管字第151號編號1 A1 沒收 2 iPhone手機 1支 1、已發還A1 2、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三第459頁) A1 已發還 3 白色充電線、充電頭 1個 A1 已發還 4 iPhone14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112年度保管字第3604號編號1 A02 沒收 5 藍色塑膠袋裝有鋁箔包飲料 1袋 1、已發還A1 2、贓物認領保管單(偵40200卷第91頁) A1 不予沒收 6 iPhone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3年度保管字第3638號編號1 A06 沒收 7 新臺幣170萬元 113年度保管字第3641號編號1 A07 不予沒收 8 買賣投資受訂單(空白)一式三聯 4份 113年度保管字第3638號編號5 A07 不予沒收 9 委託同意書(空白) 11張 113年度保管字第3638號編號6 A07 不予沒收 10 客戶資料表 1本 113年度保管字第3638號編號7 A07 不予沒收 11 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3年度保管字第3638號編號3 A07 不予沒收 1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113年度保管字第3638號編號2 A07 沒收 13 新臺幣3萬7,000元 113年度保管字第3641號編號2 A08 不予沒收 14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3年度保管字第3638號編號4 A08 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