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葉明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葉明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前某日,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VIVI」、「OK」、「台灣大車隊」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劉郁玫(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陳凱」之人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葉明璋則依「VIVI」指示,向劉郁玫收取其於114年4月14日17時20分前已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林沁憓、顧瑪琍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1萬(起訴書誤載為42萬元,應予更正)後,將上開款項攜至桃園市桃園區之統領百貨2樓廁所內放置,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後劉郁玫於114年4月16日接獲警方通知,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遂先將顧瑪琍於114年4月16日受詐欺之款項17萬元提領後,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4月17日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交付前開領取之款項中之16萬8,000元予受「VIVI」指派前來之葉明璋,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即依現行犯將葉明璋逮捕,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證據能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下述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其等並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於被告葉明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沁憶、告訴人顧瑪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22-223、235-236、251-253頁)、證人劉郁玫、林佩琪、陳邑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7-42、43-45、47-48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被告基於相同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2次收水之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顧瑪琍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罪數: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各別起意為招募成員、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故意犯行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法之相關罪名的想像競合犯,而其他部分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⒉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為首次繫屬法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就本案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顧瑪琍部分,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⒊而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㈣被告及「VIVI」、「OK」、「台灣大車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㈤被告所為本案2次犯行,被害人均不同,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以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共犯詐欺,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分別損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均應予非難,斟酌被告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各該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本案犯行下均宣告沒收之。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係告訴人顧瑪琍本案受詐欺之款項,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前揭規定於該犯行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顧瑪琍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其權利不因本案沒收而受影響。㈢至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未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19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林沁憓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透過抖音暱稱「張啟山」之帳號,向林沁憓訛稱可投資比特幣APP獲利云云,使林沁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劉郁玫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4月12日12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劉郁玫 114年4月14日13時59分許 6萬元(含顧瑪琍款項) 2 顧瑪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透過抖音暱稱「陳凱」之帳號,向顧瑪琍訛稱可投資「hngjny312」期貨平臺獲利云云,使顧瑪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之時間,分別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劉郁玫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0日23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劉郁玫 114年4月11日9時18分許 5萬元 114年4月11日23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114年4月12日9時43分許、44分許 6萬元、4萬元 114年4月11日23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114年4月14日13時59分許、14時0分許 6萬元(含林沁憓款項)、6萬元 114年4月14日13時49分許臨櫃匯款25萬元 114年4月14日15時46分許 14萬元 114年4月16日15時30分許匯款4萬元 114年4月16日17時19分許、20分許 6萬元、6萬元 114年4月16日15時59分許臨櫃匯款12萬元 114年4月17日7時28分許 5萬元 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葉明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葉明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3手機藍色 1支 IMEI1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 2 新臺幣仟元鈔 168張
(一)114年度偵字第22096號卷(偵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9至13頁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偵卷第21至2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職務報告(偵卷第23至
25頁)
4.被告葉明璋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53至59
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61至63頁)
(3)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65頁)
(4)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71至77頁)
5.證人林佩琪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67頁)
6.證人陳邑德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69頁)
7.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7至81頁、
第118頁)
8.證人林佩琪與證人陳邑德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83至89
頁)
9.證人林佩琪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89至105頁)
10.114年4月14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偵卷第105至109頁)
11.證人劉郁玫報案相關資料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線紀錄表(偵卷第111至112
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3頁)
(3)證人劉郁玫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卷第115至117頁、第119至171頁)
12.證人劉郁玫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173頁)
13.臺中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220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
照片(偵卷第201至207頁)
14.臺中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220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
收據(偵卷第209至211頁)
15.告訴人顧瑪琍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陳報單(偵卷第219
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卷第22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221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線紀錄表(偵卷第224至225
頁)
(5)告訴人顧瑪琍之匯款申請單及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29至
230頁、第237至238頁)
(6)告訴代理人謝渼檍之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偵卷
第232至233頁)
(7)告訴人顧瑪琍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1至273頁)
16.告訴人林沁憶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243
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卷第245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線紀錄表(偵卷第247至248
頁)
(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49頁)
(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255頁)
(6)告訴人林沁憶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57至259頁)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DM%2C114%2C%E9%87%91%E8%A8%B4%2C3146%2C2026072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