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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金訴,4661 裁判日 2026-07-27 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A02自民國113年4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成員有A07(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伯虎」,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A03(所犯共同對A05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6號、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恩恩」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工作用行動電話給車手使用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8日16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社群平臺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訊息,經A05於113年1月28日16時30分許見及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雨霏」、「豪成官方客服」之人聯繫後,「林雨霏」、「豪成官方客服」即對A05佯稱:可透過「豪成APP」投資股票獲利,投資入金需將款項交給「豪成」的外派人員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自113年2月27日起至同年3月19日間,依指示陸續匯款、面交投資款項(卷內無證據證明A02與此部分犯行有關),俟欲提領所謂出售股票之款項卻無法出金,方驚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繼與「林雨霏」相約於113年4月30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潭子區潭富路2段(住址詳卷)之住所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338萬元。嗣A02即與A07、A03、「恩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A07於113年4月30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OK超商大寮三隆店」,搭載A03至高雄市岡山區某河堤公園,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教導A03面交取款之程序後,A07復將A03載往高雄市大社區某處名為「太陽旅館」之飯店休息等候取款指示,期間A02則至該飯店將工作用之行動電話交與A03,之後A03便於113年4月30日13時許,配戴偽造之「陳凱」工作證,及攜帶偽造「豪成投資」之代收款收據1張,前往A05之上址住所欲進行面交取款。A03到場後即向A05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豪成投資」之員工,再提出前揭偽造之收據,表明由「豪成投資」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交付A05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5、「陳凱」及「豪成投資」,於A03欲向A05收取款項之際,旋即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2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419頁、第429至430頁),核與同案被告A07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共犯A03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軍偵卷第61至87頁、第101至115頁、第143至147頁、第169至173頁,本院卷第276至288頁),並有A03指認A02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03IPHONE 8行動電話資料擷圖⑴暱稱「一隻小熊」TELEGRAM聯絡人資料擷圖(申請門號+000-000000000)⑵暱稱「唐伯虎」TELEGRAM聯絡人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申請門號+000-000000000)、高雄市○○區○○路000號OK超商大寮三隆店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潭子區潭富路監視錄影擷圖、「陳凱」工作證照片(上貼A03照片)、A05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A03IPHONE 8行動電話數位採證報告⑴該行動電話TELEGRAM帳號(暱稱:「鐸洪」)登入紀錄⑵與暱稱「唐伯虎」等人TELEGRAM對話紀錄(含「唐伯虎」傳送A07身分證照片、「鐸洪」傳送A03身分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軍偵卷第89至99頁、第179至189頁、第193至195頁、第209至225頁、第309至3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與共犯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二)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同案被告A07、共犯A03、「恩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五)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工作用行動電話之工作,共同破壞社會秩序實應與非難;復考量被告就集團內參與之分工,本案其參與部分僅止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情節,另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 王政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DM%2C114%2C%E9%87%91%E8%A8%B4%2C4661%2C20260727%2C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