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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審易,1314 裁判日 2026-07-27 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4899號),本院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修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所涉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賴世修因傷害等案件,其中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鐘敏記於民國115 年5 月2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於同日收狀,見審易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童昱文偵查起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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